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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连波与卢安生、王治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卢连波,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安生,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治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卢连波,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安生,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治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卢连波诉被告卢安生、王治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晚,因原告赵向同村吴双义要钱,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阳县公安局也对此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23.3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期间,被告该打药打药,该种地种地,原告也打我们了,派出所要求我们三人都缴纳罚款了,原告没有缴纳。我们已经支付了1000元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清单。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交通费有意见,不是实际损失,票据都是连号;2、医疗费不属实,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的损失都不属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晚,原告向同村吴双义要钱,二被告在劝原告走的过程中,和原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二被告和原告互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809.32元,花交通费200元。2013年8月2日,原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809.32元、误工费394.7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365天×17天计算)、护理费1352.5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住院17天×15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11.5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安生、王治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连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11.5元,二被告人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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