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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某诉被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仅一个月就结婚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5月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毛某,二儿子取名毛某乙,刚开始二人感情还可以,2008年起二人因为家庭事务多次生气、吵架、甚至分居,2013年10月份至今被告的态度更是令原告无法忍受,二人冷战已持续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处二人离婚,儿子毛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登记申请书、户口本。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仅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5月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9日生育大儿子毛某,2007年6月29日生育二儿子毛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多,并生育两个儿子,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为了共同的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和谐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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