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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和清、张刘长等与宋传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娄和清,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 原告张刘长,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传辉,男,198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娄和清,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

原告张刘长,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传辉,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

原告娄和清、张刘长为与被告宋传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传辉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依法中止审理,至2014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与宋传辉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于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宋传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和清、张刘长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宋传辉驾驶豫HS1937宝骏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针坟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受害人张德富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A2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传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57.0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娄和清、张刘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A2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4、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十组;6、(2014)原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娄和清、张刘长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15时40分,宋传辉驾驶豫HS1937宝骏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针坟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德富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张德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A2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娄和清系张德富的妻子,张刘长系张德富的儿子,张德富无其他子女;2、宋传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宋传辉驾驶的豫HS1937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张德富于1943年9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宋传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德富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造成张德富死亡,对原告娄和清、张刘长由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宋传辉承担。又因宋传辉驾驶的豫HS1937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娄和清、张刘长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9775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和清、张刘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96757.06元。因原告与宋传辉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亦撤回了对宋传辉的起诉,故对于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和清、张刘长各项损失96757.06元。

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娄和清、张刘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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