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李景,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朋辉,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景诉被告王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建设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埠口乡棘针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雅迪牌电动车乘坐人师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至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便不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原告经诉讼请求被告为89378.82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阳县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错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依法应予扣除。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为多人,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为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3、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4张;4、被抚养人娄东宏户口簿;5、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驾驶证,愿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关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范围,没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最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建设普通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埠口乡棘针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雅迪牌电动车乘坐人师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91.32元,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至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19543.5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景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参照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需6000-7000元。原告有一个儿子娄东宏,已满3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34.82元、误工费3413.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从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3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7月28日共计147天计算)、护理费2943.8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按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555元(按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九级级伤残,再乘以20%)、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其儿子已年满3周岁,抚养人为父母2人,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15年,除2,再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89045.0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数额赔偿,又因另案处理的受害人师彦敏的医疗费损失为5047.36元(包括医疗费48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144.82元(包括医疗费210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医疗费损失占上述两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85.2%,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52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58700.2元(包括误工费3413.36元、护理费2943.8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1824.82元(包括医疗费损失20624.82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77.37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97.5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97.57元。原告起诉原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朋辉赔偿原告李景各项损失7849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负担17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