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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军与闫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李义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闫留臣,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李义军诉被告闫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李义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闫留臣,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李义军诉被告闫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刘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借原告6000元钱,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至今已达14年,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意见,我不同意还款,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有个窑,我领工人给原告干活,原告给我预支了6000元工资,我都发给工人了,当时我给被告写了借条,后来干了几天活后,原告的窑被拆了,工人都走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欠条没有意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8月28日,被告借原告6000元钱,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原告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开庭时主张利息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留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军借款6000元及从主张之日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留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