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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仁贺与王朋举、原阳县安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周仁贺,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朋举,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安泰汽车驾驶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周仁贺,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朋举,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安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校长。

住所地: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周仁贺为与被告王朋举、原阳县安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泰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贺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王朋举及被告王朋举、被告安泰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贺诉称: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朋举驾驶豫G515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顺农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师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顺原师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原阳县中医院抢救后,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红十字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8555.72元,住院36天。豫G515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泰驾校,该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52.91元。

被告王朋举、安泰驾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争议,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一个人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按主次责任比例三七开来承担,其它费用也应按照三七开主次责任来承担。

原告周仁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2份、鉴定费票据1份、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病历显示的护理人是一个人,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也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朋举、安泰驾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朋举、安泰驾校质证后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朋举驾驶豫G515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顺农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师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顺原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仁贺驾驶的金旗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仁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9.20元;当天转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8555.72元。

另查明:1、原告周仁贺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进行鉴定,原告周仁贺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2、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仁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王朋举系被告安泰驾校的职工;4、豫G515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王朋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仁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仁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64.92元、护理费2864.3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6天)、误工费4295.7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475.34元/年÷365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以上共计70665.64元。因豫G515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安泰驾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安泰驾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110.72元。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泰驾校和被告王朋举应连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9564.9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共计31554.92元,应由被告王朋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243.94元(31554.92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安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仁贺各项损失39110.72元,被告王朋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朋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仁贺各项损失25243.94元。

本案受理费1300,由被告王朋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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