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41年7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2年7月26日出生,住原阳县。 诉讼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 诉讼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二原告于1990年给被告办理了婚事,于1991年给两个儿子分了家,并立下了分单,约定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费和医疗费由被告和其弟弟李合队均摊。2010年,原告师某某患上食道癌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既不承担医疗费,也不对原告进行赡养照顾义务。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患病脑血栓,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拿医疗费,也不尽照看义务,被告于1997年将分家分给的宅基地卖掉,然后强行霸占了二原告的宅基地,现二原告患有疾病,需要人照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责令被告每月回家看望二原告一次。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五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元,愿意每月回家看望二原告。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担一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19张;3、宅基地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由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应提交原件,对第2组证据中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处方没有加盖公章,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2010年,原告师某某患上食道癌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4000元,但不对原告进行赡养照顾义务。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患病脑血栓,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拿医疗费,也不尽照看义务。 另查明,二原告治病已花医疗费70511.35元。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因被告兄弟姐妹四人,二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0511.3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应还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28元。二原告现已身患严重疾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每月回家看望二原告;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李某甲医疗费3628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李某甲2014年的赡养费3600元;以后依此类推,于每年的阳历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3600元; 三、被告李某乙应于每月看望原告师某某、李某甲一次; 四、驳回原告师某某、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