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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堂与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连堂(张广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闫业林(闫广州),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连堂(张广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闫业林(闫广州),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薛海召,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薛海军,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张连堂为与被告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8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闫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薛海召、薛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堂诉称:2008年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师寨镇食品点做屠宰生意,闫业林为负责人,薛海召为会计,原告按约定入股金38596.6元,2010年年底停业,经会计盘货结算账目显示股金及利润共计132440元,按四股平均分割,每人应得现金33110元。会计又向四人出示入股证明及2010年盘货清单各一份,原告在此期间向会计借支5110元,还欠28000元未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8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业林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四人散伙时并没有结算,被告闫业林不是食品点负责人。该食品点的所有账目和现金由薛海召一个人掌管,平时如何开支、如何记账、收入多少均由薛海召管理,被告闫业林及其他人均没有介入。在合伙期间,为了满足生意需要,被告闫业林自己借了他人30余万元建屠宰车间、冷库等,其他三人均知道此事。原告诉称已借5110元,从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不属实,还由12000多元没有计入。被告闫业林只是一般的合伙人,入股38596.6元,期间自己借款建房的利息还没有偿还,停业后本金也没有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薛海召辩称:原告主张的入股股金数额属实,最后不干了账面显示还余132440元也属实,最后我们四个人只算账了,没有实际分钱,最后盘货价值69280元,现金63159.8元,共计132440元。最后闫业林大概拉走了3、4万元的货,剩下的货还在师寨镇食品购销站。现金63159.8元都是欠条,这些欠条现在我拿着了。我现在也没有得到钱,我认为我们四个人也应该平均分割利润。

被告薛海军辩称:同意被告薛海召的答辩意见,被告薛海召辩称的内容都属实。

原告张连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盘货清单一份;2、入股证明一份;3、2010年年底盘货总单一份;4、存货清单一份;5、2010年12月31日收据条一份。

原告张连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闫业林质证后认为:本案原告曾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在开庭时,闫业林第一次见到了这一份盘货清单,该清单记载的内容四个人并没有在一起正规说过,内容也不真实,遗漏了闫业林所欠的外债,去年开庭的时候当庭闫业林就提出过异议,但原告后来撤诉了。另外闫业林不清楚盘货总单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四人盈利是连本带利的数额,四个人最后赔了,根本没有盈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从来没有见过,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12月31日收据条我不清楚这回事。

经被告薛海召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属实,是我出具的,我当时把这几份材料给了闫业林的亲兄弟,我们四人一人一份。132440元是最终的连投入的股金和两年的生意最后剩余的钱数。对于2010年12月31日收据条,我需要找找我的底册才能认定。

经被告薛海军质证后认为: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盘货的时候闫业林也在场,四份材料也交给闫业林的兄弟了。2010年12月31日收据条不清楚。

被告闫业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2013)原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闫广普证明一份;经原告张连堂质证后认为:对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过闫广普的钱建冷库,并且闫广普说盘货清单丢失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系证人书写,证人与闫业林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被告薛海召质证后认为:对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根本不存在上面的事实。经被告薛海军质证后认为:对裁定书无异议;证明上的内容与我们合伙的事情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薛海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盘货清单一份、存货清单一份(证明闫业林散伙后拉走的东西)、5组欠款手续。

经原告张连堂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当时算账的时候有这些欠条,但是我不是太清楚,如果落实真是当时遗留的欠条,我也认可。

经被告闫业林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当时闫业林知道盘货这个事,但是写货物价值多少钱是薛海召自己定的,冷库里的东西当时已经腐烂了,当时也没有人说给我,我也没有说要。当时也有很多东西都没有写到清单上。柴火我用了,但是用了多少我不知道;煤我也用了,但是没有用那么多;大锅没有用;电子磅也坏了,还在我家放着了;灶具我没有见;打肉机我拉走了;冰箱也在我家。对五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票据没有一张是经闫业林的手出具的,闫业林根本不知道有这么多欠条,甚至是谁打的,家是哪的都不清楚。这些欠条其中有一组是薛海军自己的欠款和自己借合伙生意的款。我认为这些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机构核实清算,不能仅靠这些条来认定这些账目是真的。

经被告薛海军质证后认为:被告薛海召提供的证据我均认可。拉东西都是闫业林的妻子和他的兄弟们来拉的,他自己都不知道拉走点什么。最后这个食品点闫业林又承包了。闫业林说的都不真实,这些欠条全部是真实的,闫业林不管熟肉门市部,所以他不会太清楚,这些条都会找到欠款人。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连堂提供的5份证据经被告闫业林质证后提出了异议,经被告薛海召、薛海军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但合伙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清算手续的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业林提供的(2013)原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张连堂及被告薛海召、薛海军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闫广普证明经原告及被告薛海召、薛海军质证后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薛海召提供的盘货清单一份、存货清单一份(证明闫业林拉走的东西)、5组欠款手续,因合伙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本院无法认定薛海召出具的清算手续的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连堂与被告闫业林、薛海召、薛海军四人于2008年在原阳县师寨镇食品购销站合伙经营生猪屠宰及生肉、熟肉销售生意,每人入股38596.6元。原被告四人未明确分工,但在实际合伙过程中,原告张连堂负责屠宰,被告闫业林为负责人、负责购买生猪,被告薛海召为会计,薛海军负责屠宰及其它杂活。为销售生肉、熟肉,原被告四人又开办了两个销售门市部,原告张连堂及被告薛海军先后负责生肉门市部销售,聘请师修社为熟肉门市部的销售人员,两个门市部的收入及账目由被告薛海召负责管理。合伙经营至2010年解散。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四人在合伙解散后,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伙清算,现原告张连堂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连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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