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章国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任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彬,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台海军,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章国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文明、台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台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0点30分许,被告王文明驾驶车辆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14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处理,认定王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文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有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车辆未进行车辆评估无法核实其车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台海军,有本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所有的法律问题均由其本人承担,有协议书为证。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认定。 被告王文明、台海军口头答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2、保险单3页;3、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单各1份;4、郑州市金水区宏顺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5张;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王文明、台海军向本院提供施救费发票、收条及交警队委托书各1份。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靠挂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王文明、台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应该有原件核对,对保险单没异议,对发票及维修单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进行车损评估,郑州德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维修清单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没有扣除更换维修材料的残余价格,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对拖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已经由被告车主支付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不应当是全责,原告驾驶人是实习证,按规定不应当驾车上高速行驶,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修车票据有异议,车损应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评损,才能认定,其票据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对拖车费票据,被告王文明已经支付2500元的施救费及2200元的额外赔偿,对该项原告不能另行主张。交通费没票据,且车损没有交通费,对被告王文明、台海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靠挂协议书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该靠挂协议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王文明、台海军提供证据异议为: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这是原告的第一次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第二次产生的费用,不应该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收条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是支付原告财产损失的,而是支付给案外人徐博的,对委托书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钱。原告对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靠挂协议书意见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性有待查明,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明、台海军、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00时30分许,徐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220WP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14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王文明驾驶的冀DJ2250-冀DTF64挂号重型货车脱落的轮胎,造成豫A220WP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文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的维修费62800元、施救费750元。被告王文明驾驶的冀DJ2250-冀DTF64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台海军,王文明为台海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王文明、台海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车辆吊装拖运费2500元,给付原告司机徐博赔偿款2200元。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文明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台海军,该车挂靠在被告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王文明、台海军与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750元、车辆的维修费62800元,共计6355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的61550元,又因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王文明、台海军与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明、台海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车辆吊装拖运费2500元、给付原告司机徐博赔偿款2200元,与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并不重合,被告王文明、台海军可以另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国强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国强损失6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文明、台海军与成安县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