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袁永生,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袁体付,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袁永生诉被告袁体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阳县葛埠口乡袁庄村袁希明家的拆房施工工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正在房上干活,被告把房上梁头撬下,原告脚下的盖板随之掉落,原告摔到地上。原告当天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胸部挫伤。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29352.15元,2014年6月14日出院。因被告拒不对赔偿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13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掀房出事属实,但五人是合伙掀房,不存在雇佣问题,原告以雇佣关系确立,理由不能成立。出事的原因是原告本身的过错,中午吃饭时原告喝酒了,喝的比较多,在房上干活时,被告明确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没有动,才掉下来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尹某某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收割机车主,雇佣原告为跟车杂工。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的收割机在四川省广汉市收割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原告在维修收割机过程中左手被收割机绞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8851.7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环小指离断伤、左手掌皮肤撕脱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兄妹两人,父母分别为徐希庆、赵秀英,徐希庆出生于1952年11月16日,赵秀英出生于1951年10月17日。原告夫妇有两个儿子徐祥超、徐祥振,分别出生于2002年1月18日、2007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修理收割机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51.76元、误工费2972.1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从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5月13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9日共计128天计算)、护理费1670.8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15元(按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八级级伤残,再乘以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6.29元(因原告为八级伤残,其父亲徐希庆已年满62周岁、母亲赵秀英已年满63周岁、原告长子徐祥超已年满12周岁,次子徐祥振已年满7周岁。徐希庆、赵秀英的抚养人为子女2人,徐祥超、徐祥振的抚养人为父母2人,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总和,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故前6年的抚养费为:(5627.73元×6年÷2人×30%)×4人=20259.83元;中5年的抚养费为:(5627.73元×5年÷2人×30%)×3人=12662.39元;中6年的抚养费为:(5627.73元×6年÷2人×30%)×2人=10129.91元;后1年的抚养费年5627.73元×1年÷2人×30%=8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25784.11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7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奎立赔偿原告徐尹波各项损失121784.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