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309号 原告邢齐正,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贵,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希枝,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 原告邢齐正为与被告王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费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齐正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永盛牌三轮摩托车顺师寨至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集小桥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孙吉奎驾驶的派勒斯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2529.8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923元。 被告王书贵辩称:其没有撞住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其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义务,并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依法判决。 原告邢齐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各一份;3、原告户口本一份;4、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份;6、原阳县人民医院拍片票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公平,要求重新划分比例;3、对原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材料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单据及清单有异议,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医疗费不合理;4、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由异议,选择鉴定机时其不知道,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合理;5、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说明票据的具体用途,且是出租车票,不在赔偿的范围;6、对原阳县人民医院拍片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不需要拍片7、误工费不合理,被告妻子照顾原告四天,应从护理费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票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具有证明力;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3、对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发票,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4、被告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份、原阳县人民医院拍片票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永盛牌三轮摩托车顺师寨至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集小桥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孙吉奎驾驶的派勒斯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派勒斯电动车原告邢齐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原告遂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2529.8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及负重功能下降的伤残等为IX(九)级;2、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孙志爽,2002年4月13日出生;儿子孙成,1998年1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书贵与原告邢齐正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书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29.88元,误工费487.6元(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21天计算),护理费1671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315,营养费31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拍片费120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元(孙志爽:5627.73元÷2人×6年×20%=3376.6元,孙成5627.73元÷2人×2年×20%=1125.6元),以上共计84141.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80141.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齐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141.74元; 驳回原告邢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王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