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西头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瑞隆饭店里,被告人杨某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包子。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包子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21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