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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贯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41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54岁,汉族,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负责人。因涉嫌非法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41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54岁,汉族,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负责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23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翟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14日,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同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水泥产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销售价值4571582元的假冒注册“同力”牌商标的水泥,其中销售给商丘拓城水泥销售商王某某价值3363300元的水泥,销售给长垣县水泥销售商薛某某价值1208282元的水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反渎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在侦破李某等案件中起到配合作用,法庭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到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张某某虽在其水泥包装袋上使用“同力”二字,但对“同力”二字是否注册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假冒注册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同力”二字虽经注册,但并不是完整的商标,只是商标的组成部分,未作为商标单独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从未使用“同力”二字商标,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长垣县水泥销售商薛某某价值1208282元的水泥,证据是公诉机关从春江水泥厂调取的“提货证明”,该提货证明上并未表明是“同力”牌水泥。卷宗材料显示,这些“提货证明”不全是薛红林的,多数属于司机冒用薛红林的名义购买的。张某某销售的水泥由“同力”和“彩石”牌两种,司机购买的水泥究竟是什么牌的,难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同力”牌水泥4571582元,证据不足。
四、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向检察机关供述延津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以罚代管的情况,并配合侦查机关对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李某、李广辉涉嫌渎职犯罪的查处。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法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五、相关单位没有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张权利,没有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张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4日,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同力”注册商标所有人同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水泥产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给商丘柘城水泥销售商王某某价值3363300元的水泥。
另查明,延津县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处延津县工商局相关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被告人张某某接工商局工作人员申某某通知后主动到延津县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供述延津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监管时以罚代管的情况,配合检察机关对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负有监管职责的延津县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李某、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进行查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水泥包装袋三条,证实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销售的水泥袋上印有“同力”二字,与同力公司已注册的“同力”牌水泥商标相同。
2、书证
1)提取笔录、注册商标标识、编织袋照片、延津县工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力公司声明等材料,证实“同力”二字及“握手”图案分别已被同力公司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同力公司未授权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使用“同力”二字及“握手”图案商标,该厂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2)检验报告,证实延津县工商局提取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的水泥经新乡市技术检验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3)提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单位销售给商丘柘水泥销售商王某某价值3363300元的水泥。
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初查延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申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件,办案人员通知申某某到检察院,并让其通知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负责人张某某到检察院。张某某到检察院后接受讯问。办案人员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张某某多次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延津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厂监管时以罚代管的情况,配合检察机关对延津县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李某、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查处。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延津县马庄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购买过同力牌水泥。负责人张某某承诺一吨便宜5元钱,另外销售量大的话还有提成。他一共拉了一个月,具体拉了多少吨记不清了。由于他从利民水泥建材厂拉的水泥每吨张某某便宜5元钱,所以有的司机给他拉过水泥后,和别的司机说起这个情况后,司机有用他的名字开票提货的情况,至于拉的水泥是啥牌就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他共计销售新乡市延津县的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的“同力”牌水泥有一、两千吨。水泥款都打到张某某提供的张某乙账号上。
3)证人张某乙(张某某之子)证言,证实其父张某某是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销售水泥款汇到他的银行卡上。
4)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是延津县马庄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原股东。该厂的生产经营具体由张某某负责。
5)证人段某某(延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2006年9月份设立,2007年6月份经营范围又变更为熟料加工,水泥销售。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家建房时用了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的水泥导致房梁、地面开裂。通过工商局、县政府工作人员协调给与赔偿,此事被记者采访、媒体报道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1981年3月至2006年9月我在新乡市誉华水泥有限公司(前身是新乡市彩石水泥厂)工作,其中1998年至2003年担任厂长。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是2006年9月份开始筹办,先后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合伙人有我、张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具体负责人是我。2007年3月份开始施工安装设备,到2008年3月份设备安装好试车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去厂里检查中让我们办理生产许可证,当时还下达有停产通知书,我厂就着手办理生产许可证。由于我厂的磨机不符合国家政策,所以生产许可证就没办下来。但是厂既然办下来了,资金也投入了不少,我们就买散装水泥包装后对外销售,销售量大的时候散装水泥供应不上就用厂里的磨机生产加工一些水泥。生产的水泥大部分是同力牌的,还有一少部分是彩石牌的。水泥袋有的是辉县印的,有的是濮阳印的。生产的水泥买到柘城的王某某,长垣的薛某某,另外鹿邑、杞县、太康的也来拉过,但记不清名字了。我知道长垣,封邱等县都有生产同力牌水泥的厂家,延津县还没有人用同力牌,所以我就用这个牌子了,但我在水泥包装上只是用了“同力”两个字,也没有用他们的图案,和同力水泥厂用的同力牌包装不一样。用彩石牌是因为我以前在新乡彩石水泥厂干过,当过厂长,彩石并不是个商标品牌,而是厂的名称。薛某某是长垣一个销售水泥的,他到厂里进货时我和他打成了一个口头协议,说是供给长垣的水泥只照着他一个人,卖给薛红林的水泥比别人的便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对“同力”二字是否注册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假冒注册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力”二字虽经注册,但并不是完整的商标,只是商标的组成部分,未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原来就从事过水泥生产,知道同力公司的“同力”牌水泥销路好,延津县没有同力水泥,他使用的印有“同力”二字的水泥袋和同力公司的水泥袋包装不一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对同力公司注册的“同力”牌水泥是明知的。由于同力公司对其所使用的“同力”二字及握手图案分别进行了注册,均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构成本罪,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从春江水泥厂调取的“提货证明”不全是薛红林的,多数属于司机冒用薛红林的名义购买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薛红林“同力”牌水泥1208282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销售的水泥有“同力”牌和“彩石”牌两种;薛红林证言证实有司机冒用他的名字开票提货从利民水泥建材厂拉水泥的情况;公诉机关出具的“提货证明”不显示水泥品牌;薛红林反映冒用其名购买被告单位水泥的司机,经办案机关查找不到相关人员予以核实。据此,不能完全排除销售给薛红林1208282元的水泥中有“彩石”牌水泥的可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薛红林“同力”牌水泥120828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检察机关查处延津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申某某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时,让申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在水泥袋上使用“同力”商标,并销售印有“同力”字样的水泥,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延津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监管时以罚代管的情况,并配合检察机关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负有监管职责的延津县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李某、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进行查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7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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