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街里经营一早点摊,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为增加油条的蓬松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和油条膨松剂。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民警刘振强、贾尚杰对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早点摊上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朱某甲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国家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铝含量超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朱某乙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街里经营一早点摊,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为增加油条的蓬松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和油条膨松剂。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民警刘振强、贾尚杰对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早点摊上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朱某甲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国家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铝含量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朱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郭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