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布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经营一家洋洋早餐店,主要销售包子、胡辣汤等早餐。从2014年3月份开始,布某某在其生产的包子皮中添加泡打粉,并将包子销售给附近来吃早餐的人。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布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21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延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泡打粉半袋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布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