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GL3385号轿车在延津县文化路李明诊所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T8178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GL3385号轿车在延津县文化路李明诊所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T8178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姚某某车辆损失3600元,得到了姚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延津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受害人姚某某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