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8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新城花园小区内,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570号小轿车倒车时,撞到小区内的铁椅,造成铁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新城花园小区内,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570号小轿车倒车时,撞到小区内的铁椅,造成铁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8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新城花园达成调解协议,由岳某某维修新城花园内设座椅。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