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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2日由延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2日由延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文岩渠桥处,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豫G76769临(已过期)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边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边某乙、孙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06月13日15时50分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文岩渠桥处,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豫G76769临(已过期)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边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2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边某乙、孙某乙等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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