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4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在河南延津金麦粮食储备库装卸大豆之机,多次采取用衣服携带大豆的手段,盗窃大豆120公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豆价值4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母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在河南延津金麦粮食储备库装卸大豆之机,多次采取用衣服携带大豆的手段,盗窃大豆120公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豆价值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母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邵明月 审判员 焦卫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