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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幸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3月2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4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娄某某取保候审后外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租用延津县城关镇小潭村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灰色豫GE8729号吉利豪情轿车。2009年6月份的一天,娄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至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彩板,车辆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租用延津县城关镇小潭村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灰色豫GE8729号吉利豪情轿车。2009年6月份的一天,娄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至新乡市俱进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彩板,车辆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新乡市看守所证明、前科查询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