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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7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7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豫GQ5059号江淮牌货车,从新乡市牧野区牧绿蔬菜批发市场的商贩魏某处批发绿豆芽进行销售,魏某销售的绿豆芽是河南欣生源蔬菜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的绿豆芽,姚某某购买该绿豆芽后,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进行销售。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每天将无根的绿豆芽四、五十斤掺在从魏某处购买的合格绿豆芽中一起销售。2013年7月8日凌晨,办案民警对姚某某的豫GQ5059号货车上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姚某某货车上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豫GQ5059号江淮牌货车,从新乡市牧野区牧绿蔬菜批发市场的商贩魏某处批发绿豆芽进行销售,魏某销售的绿豆芽是河南欣生源蔬菜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的绿豆芽,姚某某购买该绿豆芽后,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进行销售。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每天将无根的绿豆芽四、五十斤掺在从魏某处购买的合格绿豆芽中一起销售。2013年7月8日凌晨,办案民警对姚某某的豫GQ5059号货车上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抽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姚某某货车上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的绿豆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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