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50岁,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4日、3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身为延津县马庄乡唐庄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群众集资办电款共计30万元借给唐某甲用于延津县隆昌祥农业有限公司建设,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将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身为延津县马庄乡唐庄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集资办电资金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4日、3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身为延津县马庄乡唐庄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群众集资办电款共计30万元借给唐某甲用于延津县隆昌祥农业有限公司建设,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将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等证言;任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邮政储蓄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身为延津县马庄乡唐庄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集资办电资金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