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06时2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十字路口处,周某某驾驶河南GX0825号农用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丰某某相撞,造成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被害人从路西停放的集装箱车后边突然出来,并横过马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被告人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证据不充分;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6时2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十字路口处,周某某驾驶河南GX0825号农用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丰某某相撞,造成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丰某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丰某甲、荆某甲、荆某乙、丰某乙与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9000元;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丰某甲、荆某甲、荆某乙、丰某乙对周某某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