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王楼乡千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5时许,在延津县位牛公路曹店路口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5A22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左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左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路边停放的两辆电车、豫G5A2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韩某某各项损失361000元,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110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