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陈军,男,38岁,汉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军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军及其辩护人郑其明、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陈军利用其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虚列保洁员工资及临时工工资支出,骗取延津县财政下发给延津县魏邱乡后魏邱、南班胜固等村的保洁员工资及临时工工资共计71600元(其中,1.以后魏邱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8250元;2.以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7200元;3、以齐村党支部书记齐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6000元;4、以尚柳洼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5200元;5.以中魏邱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750元;6.以李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500元;7.以中魏邱村村民王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600元;8.以前卫邱村支部委员刘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400元;9、以洼张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800元;10.以朱寨村会计朱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500元;11、以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朱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200元;12.以布某某、齐某、刘某、裴某某、靳某、车某某、李某的名义虚列7名临时工工资28200元。)。除去用于冲销未收到的朱某甲4600元及刘某某承认领到2500元的保洁员工资外,下余64500元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陈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和临时工工资支出,骗取延津县财政下发给魏邱乡保洁员工资共计645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后将赃款用于送礼、无票指出等行为是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属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应扣除。如果扣除,不仅是放纵了贪污犯罪行为,而且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刘陈军并不是主动投案,多次笔录中均没有如实供述贪污的数额到底是多少,贪污的数额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刘陈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虚列工资是他主动交代的;虚列乡临时工工资28200元实际不存在,这笔钱只是虚列出来,用于2010年铺便道砖了。他将这笔开支手续经袁某某签字后入账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又辩称:第一,被告人刘陈军虚列保洁员工资和临时工工资,作为领导的袁某某是知道的。作为主管领导,袁某某每次签字时都要亲自核对总额并亲笔在报销表上签上名字和数额。第二,以齐村齐某某的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6000元,被告人将其中的1500元已经支付给齐某某,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应该扣减。第三,对于下列有证据证明刘陈军用于无票开支的55200元,应该从总额中予以扣减:1、以尚柳洼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的名义为收据或领据,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520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2800元的收据和2011年6月27日2400元的领据。根据郭某某证言(我印象中有一次刘陈军给我说乡里使用铲车清理垃圾,这些费用是以你们村保洁员工资的名义报销了),其中最少一张是报销清理垃圾的费用支出,应该予以扣减。2、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以中魏邱村村民王某的名义为领据,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600元。控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仅仅是2600元的收据不是王某签名的事实,但并不能排除刘陈军支付给王某超市采购商品(烟、水等)的可能,对于这26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去除。3、刘陈军用其中5000元为乡政府买运动服,没有用运动服发票下帐,这些钱已经支出,应该予以扣减。4、刘陈军2011年通过王某乙给小建饭店1000元,没票据。这笔钱是刘陈军给王某乙的,应该扣减。5、被告人给贾万洋及袁某某的10000元,除去有票报销的1800元,8200元应该予以扣减。6、乡政府广场舞比赛花费1000元,是袁某某安排刘陈军支出的,应该予以扣减。7、刘陈军的记录本上显示交给袁某某的3.5万元,应该予以扣减。被告人刘陈军在检察机关初查时,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提供了相关资料。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时,也就是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虚列保洁员工资的事实,应该视为自首。被告人刘陈军有认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陈军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已全部退赃,没有对其单位的正常运转产生影响。被告人的家庭正处于非常特殊的时期,上有多年患病的老父亲,下有年幼的儿子。从犯罪的动机、起因可以看出,刘陈军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都是极小的,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刘陈军的过错,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若干法定、酌定量刑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陈军利用其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洁员工资及魏邱乡政府临时工工资支出的手段,骗取延津县财政下发给延津县魏邱乡后魏邱、南班胜固等村的保洁员工资款共计71600元(其中,1、以后魏邱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8250元;2、以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7200元;3、以齐村党支部书记齐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6000元;4、以尚柳洼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5200元;5、以中魏邱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750元;6、以李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500元;7、以中魏邱村农民王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600元;8、以前卫邱村支部委员刘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400元;9、以洼张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800元;10、以朱寨村会计朱某某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500元;11、以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朱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200元;12、以布某某、齐某、刘某、裴某某、靳某、车某某、李某的名义虚列7名魏邱乡政府临时工工资28200元)。被告人将其中的4600元用于冲销其未收到的朱某甲工资4600元;支付给李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某某2500元;支付齐某某保洁员工资1500元;还魏邱乡城建所欠王某超市款2600元;支魏邱乡政府购买运动服款5000元;通过魏邱城建所所长王某乙还魏邱城建所欠小建饭店款1000元;支付魏邱乡政府广场舞比赛购物款1000元。下余53400元,被告人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陈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刘陈军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2、中共延津县魏邱乡委员会、魏邱乡人民政府文件、魏邱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可以证明:2005年因乡、镇合并,原朱寨乡工作人员刘陈军归魏邱乡党政机关管理,自2010年初魏邱乡成立规划建设管理所以来,刘陈军在该所工作并负责魏邱乡保洁员工资发放管理工作。 3、刘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邱乡政府没有给刘某某等人说过以领取各村保洁员工资的名义虚列支出用于魏邱乡规划所开支的事。 4、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贾万洋生前在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担任该中心环卫股副股长,已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 5、侦查机关调取的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及附件与各村经手领取保洁员工资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虚列保洁员工资的事实。 6、魏邱乡保洁员工资存折复印件共175张,可以证明被告人刘陈军保管着魏邱乡保洁员工资存折。 7、侦查机关调取的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工资领取花名册,可以证明被告人刘陈军虚列魏邱乡政府临时工工资的事实。 8、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刘陈军家属闫某某交来的现金67000元。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魏邱乡后魏邱村的党支部书记,后魏邱村保洁员工资都是他领取。他弟弟王某乙给他捎过。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后附的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3000元、2010年10月5日金额为3000元、2011年1月18日金额为2250元、2011年6月26日金额为3000元的保洁员工资收据不是他签的字,也没有领取那些钱。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魏邱乡规划所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附件收据一张(时间2010年10月5日,用途是保洁员工资,金额3000元,收款人王某某),这张收据“王某某”三个字是他签的,收据上的3000元钱他领到了,这3000元钱他交给后魏邱村支书王某某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延津县魏邱乡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他村保洁员工资都是魏邱乡规划所刘陈军送到他家中。其他人没有领取过。2010年11月23日那张金额为1800元村保洁员工资、2010年10月17日那张金额为900元的保洁员工资、2011年10月17日那张金额为2700元的保洁员工资、2011年6月27日那张金额为1800元的村保洁员工资,收据上虽有王某甲签字,但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领到这些钱。 12、证人齐某某(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30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7日3000元的领据,收据或领据上的齐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3、证人郭某某(尚柳洼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28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7日2400元的领据,收据或领据上的郭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4、证人张某某(魏邱乡中魏邱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中2011年1月18日2250元的收据、2011年5月27日1500元的收据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5、证人刘某某(李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14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5月17日7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5日1400元的领据上的“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陈军给过其2500元钱,刘某某没有出具手续。在刘某某负责领取保洁员工资期间,没有让其他人代领过保洁员工资。 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没有从刘陈军处领过钱,没有在落款人是“王某”的领据或收据上签过字。 17、证人刘某甲(前魏邱村党支部委员)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2400元的收据上“刘某甲”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8、证人张某甲(洼张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6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5月17日3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5日300元的领据;2012年12月31日5号记账凭证附件2012年10月17日600元的领据上“张某甲”不是他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9、证人朱某某(朱寨村会计)证言、证人朱合修(朱寨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人朱德贵(朱寨村村长)证言证明:朱寨村保洁员工资由朱某某、朱合修、朱德贵领取,谁领谁签字。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0月5日1500元的领据上“朱某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1日3000元的领据上“朱合修”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钱。在朱某某、朱合修、朱德贵三人负责领取保洁员工资期间,没有人给其打电话或当面说过从规划所以领保洁员工资的名义入账报销乡政府开支的事。 20、证人朱某甲(北班胜固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1200元的收据上“朱某甲”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钱。 2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刘陈军虚开保洁员工资、以发放临时工工资的名义套取保洁员工资的事没有给他说过;刘陈军没有给他说过有些为公支出费用没有发票,是以虚开保洁员工资支出报账的;上级有关部门卫生检查时产生的招待费都是由刘陈军负责结算的;2011年或2012年年底“新城杯”环境卫生检查时,为了让贾万洋给予照顾,他安排刘陈军在延津县城购买了1000元的购物卡给了贾万洋。2013年春节前,刘陈军给他说延津县城管局环卫股贾万洋经常到魏邱乡检查卫生,春节时是否买点购物卡表示一下。他给刘陈军说买购物卡可以,别超过500元的标准。2013年和2014年春节分别给贾万洋购买了购物卡。刘陈军给他说过贾万洋经常到魏邱乡检查环境卫生工作,检查结果直接和保洁员工资挂钩,为了和贾万洋搞好关系,想给贾万洋表示一下。他当时同意了,并让刘陈军具体去操作这个事。后来刘陈军给他说花三、四千元钱给贾万洋购买了一台电脑。还有一次,刘陈军给他说贾万洋让给他买辆山地自行车,他还是让刘陈军去操作这个事,刘陈军是否给贾万洋购买了自行车记不清了;刘陈军给过他两万多元钱用于镇区建设,这两万多元钱用于铺便道砖和挖下水道,当时都出具有收款手续,后来他转给刘陈军了;魏邱乡政府举行广场舞比赛时,他安排刘陈军去烟酒门市部买了一件酒和一条烟,烟酒加起来不超过1000元钱,这个费用支出是否找他签批现在弄不清;2012年县里开运动会给运动员配发服装花费5000元左右是从刘陈军处用保洁员工资支付的;他和刘陈军在齐村路口给齐某某送过一次齐村的保洁员工资;靳某、齐某、刘某、裴某某、李某、车某某不是魏邱乡政府的临时工。 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刘陈军负责发放保洁员工资;刘陈军虚开保洁员工资的事没有给他说过;“新城杯”检查和环境卫生检查时有一些招待费,当时都是先欠的帐,最后都是由刘陈军负责结算;魏邱乡规划所公务招待,在王某超市买过烟、水;他爱人车某某没有在魏邱乡政府工作过;2010年12月3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他的名字“王某乙”及他爱人的名字“车某某”,不是他签的。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王某乙”及他爱人的名字“车某某”不是他签的;2011年年底小建饭店到规划所要他们所欠的饭款,他还了1000元钱,小建饭店没有给他提供发票,直到现在,小建饭店也没有把这1000元的发票给他。这1000元钱不是袁某某给他的就是刘陈军给他的。 23、证人李某某(男,魏邱乡政府门卫)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后附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上面显示“靳某3000元、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一栏和靳某一栏后分别显示有“李某某”的签名。经李某某本人辨认,该两处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没有领到这两笔钱,也不认识靳某。 24、证人宋某某(男,魏邱乡政府厨师)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后附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上面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25、证人车某某证言证明:车某某没有在魏邱乡干过临时工。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车某某名字及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车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26、证人齐某某(男,魏邱乡敬老院副院长)证言证明: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齐某某6000元工资,齐某某2011年只领了6000元的工资。齐某某不认识靳某、齐某、刘某、裴某某、李某、车某某这6个人。 27、证人刘某乙(男,魏邱乡政府管理区长)证言证明: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刘某乙6000元工资,刘某乙2011年只领了6000元的工资。刘某乙不认识靳某、齐某、刘某、裴某某、李某、车某某这6个人。 28、证人李某乙(男,魏邱乡政府退休职工)证言证明: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李某乙3360元工资,李某乙2011年只领了3360元的工资。李某乙不认识靳某、齐某、刘某、李某、车某某这5个人。 29、证人李某(女,魏邱乡宋庄村村民)证言证明李某2008年-2009年5月在魏邱乡伙房工作,每月工资300元。2010年、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上2500元、2400元工资未领过,“李某”不是本人签名。 3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于2004年至2013年8月任魏邱乡财政所会计,2010年魏邱乡临时工工资的发放由乡财政所转到乡规划所,因规划所不知道临时工人数及工资标准,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姜国海让杨某某替规划所发放2010年的临时工工资。杨某某代发后,将领取工资表不是给了刘陈军就是给了袁某某。2010年12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附件金额是37800元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不是杨某某转的领取工资表。 31、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裴某甲于2005年合并乡镇后一直在魏邱乡土地所工作,2010年或2011年因脑出血、偏瘫,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一直在家养病。裴某甲的工资都是魏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送到家中,月工资标准是500元。裴某某没有在魏邱乡政府工作过,也没有从魏邱乡政府领取过工资。2010年12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及2011年12月31日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的裴某甲、裴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2011年发的3600元钱。 3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于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任魏邱乡乡长;2013年2月至今任魏邱乡党委书记。乡规划所用县财政拨付的款给临时工发工资,乡党委政府是否专门开会研究记不清了,乡里的班子成员都通过气。吴某没有安排过任何人虚列保洁员工资或临时工工资支出挪作他用。袁某某或者乡规划所的有关人员也没有向其汇报过规划所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套取保洁员工资挪作他用的情况。 33、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虚列保洁员工资及魏邱乡政府临时工工资的事实。 3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于2003年至今任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环卫所副所长,保洁员工资的发放过程是各乡镇把保洁员名单上报到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由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制作工资花名册和工资折(卡),然后根据各乡镇定期对保洁员的考核情况,按照考核成绩核定工资后转到县财政局,财政局将保洁员的工资通过银行直接转到保洁员工资折(卡)上。朱某甲是县城关临时保洁员,2011年底回北班胜固村干保洁员。李某丙仍保管着朱某甲的工资卡。朱某甲有两个保洁员工资卡,朱某甲的工资发到李某丙保管的工资卡上了。 35、证人马某某(王某之妻)证言证明:她经营一家小食品店。魏邱乡规划所打扫卫生及迎接上级检查时,规划所的工作人员从她的门市部买过烟、水、饮料,有时是现金结算,有时是欠账。欠账的一般都是一年结算一、两次,少则几百元,多则千余元,都是刘陈军和她结算的。她没有给刘陈军出具过发票,也没有给刘陈军出具过白条一类的收款手续。 36、证人吴某某(女,魏邱乡老白汾烟酒店负责人)证言证明:刘陈军在老白汾酒店购买烟、酒水等累计有1000多元,该店没有出具过任何手续和发票,2013年以前的账刘陈军已结清。 37、证人秦某某(女,魏邱乡小建饭店负责人)证言证明:规划所在小建饭店消费过,王某乙还过她1000元钱。 38、证人陈某某(男,延津县魏邱乡财政所会计)证言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或2012年4月份左右,因县政府组织广播体操比赛,经袁某某安排在刘陈军处借了5000元,在延津县奥林体育店购买了5000元的比赛服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虚列保洁员工资及临时工工资支出,骗取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将虚列的临时工工资用于乡政府铺设便道砖,因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已将此笔开支手续入账报销,故不应扣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在齐村路口支付给齐某某保洁员工资1500元,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应予扣减;根据王某的妻子马某某的证言,魏邱乡规划所打扫卫生及迎接上级检查时,工作人员从王某门市部买过烟、水、饮料,有时欠账。欠账一般都是被告人结算,一年结算一两次,少则几百元,多则千余元。王某门市部没有给被告人出具过发票和白条。辩护人据此认为2600元是被告人支付规划所欠款、应予扣减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公支出的买运动服5000元、通过王某乙给小建饭店1000元及乡政府广场舞比赛花费的1000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袁某某、陈可庆、王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系为公支出,应予扣减。辩护人依据郭某某的证言认为应至少扣减2400元,因该证言是不确定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支付了此款,故不予扣减;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给贾万洋的购物卡及现金,因贾万洋已死亡,无法查明。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属非法活动,不应扣减。辩护人辩称的关于被告人本人记录本上记录的交给袁某某35000元,因袁某某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虽对指控其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无异议,但又辩称其全部为公支出了,否认其非法据为已有,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赃款已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陈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