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4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刁某某利用在河南延津县金麦粮食储备库装卸散装大豆时,多次采取用农用三轮车携带大豆的手段,盗窃大豆300斤,价值6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申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延价鉴字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刁某某利用在河南延津县金麦粮食储备库装卸散装大豆时,多次采取用农用三轮车携带大豆的手段,盗窃大豆300斤,价值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申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延价鉴字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郭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