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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31岁,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9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31岁,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9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后由卢某某冒用孙某某的名义,冯某某作担保,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吉利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牌照号为豫GNY830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卢某某与冯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私自抵押给李某某,二人将所得抵押款挥霍,该车至今未归还。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9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后由卢某某冒用孙某某的名义,冯某某作担保,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吉利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牌照号为豫GNY830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卢某某与冯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私自抵押给李某某,二人将所得抵押款挥霍。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红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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