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被河南顺天物流公司聘任为原阳分公司、延津分公司负责人,按照公司规定刘某某全权负责总公司与分部之间省内外货物中转和经营管理工作及日常事务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自负责原阳和延津分公司以来,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原阳和延津分公司货款,经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阳分公司欠河南顺天物流货款172299元,延津分公司欠河南顺天物流货款198657元,扣除缴纳的保证金8万元,合计共2909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2、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将被告人已经出具的欠条及抵押担保金从侵占数额中减去。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被河南顺天物流公司聘任为原阳分公司、延津分公司负责人,按照公司规定刘某某全权负责总公司与分部之间省内外货物中转和经营管理工作及日常事务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自负责原阳和延津分公司以来,利用职务上便利,违反公司规定,不及时向河南顺天物流公司上缴货款侵占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原阳和延津分公司货款。经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阳分公司欠河南顺天物流货款172299元,延津分公司欠河南顺天物流货款198657元,扣除缴纳的保证金8万元,合计共29095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欠条证实刘某某欠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159374元货款。 2)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欠延津分公司的货款已支付给刘某某。 3)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聘任书,证实刘某某被聘任为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负责人,担保人李某某。由刘某某全权负责顺天物流公司原阳、延津分部的全面工作。 4)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上交部分货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刘某某个人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河南顺天物流总公司聘请刘某某为原阳分公司负责人时,是他作的担保人。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她负责河南顺天物流原阳分公司、延津分公司的门市货物的收货和发货,代收货款、运费等回收和发放,并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向河南顺天物流公司存货款和运费。负责给河南顺天物流公司业务打款记录。打款记录是她自己掌握的。 3.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证实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聘任刘某某为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原阳、延津分部经理。到了10月底,发现刘某某有15万左右的货款的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多次督促刘某某把货款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但是刘某某以各种借口不上交货款,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去刘某某门市部和家去找也没有见人,没有办法公司10月底把刘某某解聘了,现在刘某某还欠公司的货款。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在经营河南顺天物流公司原阳、延津分公司时侵占了延津、原阳分公司的部分货款,河南顺天物流公司让他打了一个欠总公司货款15万多元的欠条。他又经营了一段时间,占用公司的货款一直没有结清,最后河南顺天物流公司把延津、原阳把这两个分公司停了。这些货款他也没有给河南顺天物流公司。 5.鉴定意见 (1)刘某某担任原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豫中鹏(2014)会鉴字第4009号) 鉴定意见: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7日顺天物流应收刘某某(原阳分公司)款项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72.299.00)。 (2)刘某某担任延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豫中鹏(2013)会鉴字第4026号) 鉴定意见: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7日,顺天物流应收刘某某(延津分公司)代收货款人民币壹拾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整(¥198.657.00)运费人民币零元整(¥0.00),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整(¥198.657.0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聘任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任为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和延津县分公司负责人,且履行负责人的职责,在其履行负责人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拒不退还,并逃匿。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河南中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被告人刘某某款项余额290956,且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归还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15万元及车辆所有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证据,辩护人辩称应将被告人出具的欠条及抵押担保金应从侵占数额中减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