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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2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2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处刑罚,下同)骑摩托车至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秦某某二人翻墙跳入王某甲家中,从王某甲家堂屋西间存钱罐内盗走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冷某某和秦某某将堂屋西间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出屋外。在从院墙上向外搬运电脑主机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将电脑显示屏及主机留在现场,骑摩托车逃跑。
2、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下同)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与秦某某放风,田某某跳入陈某某家,从陈某某家堂屋西间盗走一枚银戒指。
3、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王某乙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与田某某放风,秦某某跳入王某乙家院内,因王某乙家中有狗,秦某某又从王某乙家跳出,未盗窃有价值物品。
4、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安乐庄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放风,秦某某与田某某跳入李某某家院内,又从李某某家堂屋西边窗户上跳入屋内进行盗窃,因李某某家中没有钱,未盗窃有价值物品。
5、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庄岩村被害人荆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放风,秦某某与田某某跳入荆某某家院内,从荆某某家东屋盗走一部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从荆某某北屋盗走现金3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某、秦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冷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处刑罚,下同)骑摩托车至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秦某某二人翻墙跳入王某甲家中,从王某甲家堂屋西间存钱罐内盗走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冷某某和秦某某将堂屋西间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出屋外。在从院墙上向外搬运电脑主机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将电脑显示屏及主机留在现场,骑摩托车逃跑。
2、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下同)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与秦某某放风,田某某跳入陈某某家,从陈某某家堂屋西间盗走一枚银戒指。
3、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王某乙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与田某某放风,秦某某跳入王某乙家院内,因王某乙家中有狗,秦某某又从王某乙家跳出,未盗窃有价值物品。
4、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延津县小潭乡安乐庄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放风,秦某某与田某某跳入李某某家院内,又从李某某家堂屋西边窗户上跳入屋内进行盗窃,因李某某家中没有钱,未盗窃有价值物品。
5、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某某、田某某骑摩托车至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庄岩村被害人荆某某家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放风,秦某某与田某某跳入荆某某家院内,从荆某某家东屋盗走一部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从荆某某北屋盗走现金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某、秦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邵明月
审判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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