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彪、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3、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火车票1张,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证书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 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涉嫌重婚罪,但其与被告结婚时双方均处于未婚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检察机关起诉书,因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