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赵明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伟元,该行员工。 被告苏祥东,男。 被告李会枝,女。 被告王明利,男。 被告苏建义,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被告苏祥东、李会枝、王明利、苏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伟元、被告王明利、苏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祥东、李会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苏祥东、李会枝以收购粮食为贷款用途,在原告处申请一笔5万元的个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王明利、苏建义与被告苏祥东互相担保,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苏祥东、李会枝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属于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苏祥东还有44023.61元本金未偿还,并且从2014年2月26日至今被告苏祥东仍有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苏祥东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4023.61元,以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李会枝、王明利、苏建义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祥东、李会枝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明利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只承担第一笔贷款义务,第二笔贷款本人并不知道,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苏建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次贷款本人和被告王明利均知道,但是第二次的贷款没有收到通知,本人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苏祥东借款的事实并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即被告苏祥东是借款人,被告李会枝、王明利、苏建义属于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可以多次借款还款。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王明利、苏建义对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中的王明利、苏建义签字无异议,但对担保期限有异议,订立合同时说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即从2012年3月30号到2013年3月30号。另签合同时日期均没有写明,日期是后来原告方添加的,第二次贷款原告方没有进行相关的贷前调查,被告王明利、苏建义不清楚。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苏祥东、王明利、苏建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表示知情同意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苏祥东发放一笔5万元的个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双方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会枝作为苏祥东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收购粮食,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苏祥东尚有44023.61元本金未还,且自2014年2月26日被告苏祥东未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苏祥东偿还借款本金44023.61元,以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会枝、王明利、苏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苏祥东发放了贷款,被告苏祥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苏祥东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苏祥东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会枝作为被告苏祥东的配偶,家庭财产共有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本应与被告苏祥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会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作调整。被告王明利、苏建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为被告苏祥东在联保期间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苏祥东不能依约还款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苏祥东、李会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祥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4023.61元及利息(利息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被告李会枝、王明利、苏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苏祥东、李会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英爽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4)延民金初字第70号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