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43岁。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鹿某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温州商业街移动营业厅,以到店内购买手机为由,趁营业员不备,将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将所盗窃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价值2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鹿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鹿某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温州商业街移动营业厅,以到店内购买手机为由,趁营业员不备,将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将所盗窃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价值2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