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乳名:凯凯),男,29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趁无人之际,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路西五金日杂百货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7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