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延津县马庄乡原屯村延丰公路路东经营一家早餐点,对其所销售、制作的包子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该店内生产、销售的包子样品。后经延津县公安局委托由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抽检的包子样品进行食品添加剂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54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发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