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37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延津县榆林乡供销社楼下被告人齐某某经营的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早点店里,被告人齐某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包子。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被告人齐某某生产的包子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齐某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04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