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4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卫生路电业局门口,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G7F88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豫G7F88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患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1-2个月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卫生路电业局门口,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G7F88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豫G7F880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