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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乳名:帅可),男,2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乳名:帅可),男,2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地兴达饭店喝酒时,马某某将饭店内桌子上的玻璃损坏,后因赔偿玻璃问题引发马某某的不满,马某某从饭店外面烧烤炉边上拿把剪刀,先将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捅伤,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母亲于某某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胸部之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颅骨内异物存留、头皮瘢痕之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颈部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右肩部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头部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李某某和于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赵某某各项损失2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剪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地兴达饭店喝酒时,马某某将饭店内桌子上的玻璃损坏,后因赔偿玻璃问题引发马某某的不满,马某某从饭店外面烧烤炉边上拿把剪刀,先将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捅伤,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胸部之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颅骨内异物存留、头皮瘢痕之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颈部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右肩部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头部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李某某和于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赵某某各项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处和轻微伤一处,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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