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飞,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城关镇团结路文安巷9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东方,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39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鑫(曾用名:闫鑫鑫),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水利局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红坤(乳名:老六),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14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和朱冬、姚坤、邢小阳(均已判刑)在唐会娱乐会所唱歌。6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边飞在唐会娱乐会所一楼随意殴打唐会会所服务员李忠峰及顾客毛须芝,1时40分许,被告人边飞清赶唐会会所顾客离场,来到303房间后与顾客张金广、林楠发生争执。被告人边飞遂下到一楼,和被告人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及朱冬、姚坤、邢小阳到303房间对张金广、李楠进行殴打,致使张金广头部、林楠面部、耳部受伤。经鉴定,张金广头部之伤情、林楠耳部之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金广、齐瑞峰等证言;被害人张金广、林楠陈述;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供述和辩解;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和朱冬、姚坤、邢小阳(均已判刑)在唐会娱乐会所唱歌。6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边飞在唐会娱乐会所一楼随意殴打唐会会所服务员李忠峰及顾客毛须芝,1时40分许,被告人边飞叫其他在唐会会所唱歌的顾客离场,来到303房间后与顾客张金广、林楠发生争执。被告人边飞遂下到一楼,和被告人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及朱冬、姚坤、邢小阳到303房间对张金广、林楠进行殴打,致使张金广头部、林楠面部、耳部受伤。经鉴定,张金广头部之伤情、林楠耳部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边飞、朱东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齐瑞峰、张茜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金广、林楠陈述;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被告人边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东方、闫鑫、姚红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边飞、朱东方、闫鑫、姚红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飞、朱东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东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红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