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24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7月1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8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8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26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被告人许某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8000元后将卡拔出拿走。 案发后,银行卡及人民币8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曹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被告人许某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8000元后将卡拔出拿走。 案发后,银行卡及人民币8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交易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