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48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谢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生活市场西口其油条摊位生产、加工油条,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为增加油条的膨胀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6月25日8时45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和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谢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生活市场西口其油条摊位生产、加工油条,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为增加油条的膨胀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6月25日8时45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和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