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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进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进有,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卫滨区铁路家属院统建楼3号楼1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进有,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卫滨区铁路家属院统建楼3号楼1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赵进有冒名赵进希于2013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2013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漏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作监狱解回,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进有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得一辆黑色被盗五羊本田WH100型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赵进有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经刘某某(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已判刑),事后刘某某将2000元赃款交给被告人赵进有,被告人赵进有又退给刘某某现金500元。经鉴定,该五羊本田WH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1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赵进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进有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进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进有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得一辆黑色被盗五羊本田WH100型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赵进有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经刘某某(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已判刑),事后刘某某将2000元赃款交给被告人赵进有,被告人赵进有又退给刘某某现金500元。经鉴定,该五羊本田WH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进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进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进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进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