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8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行驶至汽车南站时,因操作不当从农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测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范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