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耿某酒后到延津县千百知饮品厂内用自己工作服包着砖块将办公室的玻璃门砸碎,之后从办公室出来行至延津县千百知生活区门口,用叉车将生活区门口南侧的围栏故意毁坏,后又驾驶叉车故意冲撞生活区对面的放瓶区,致使放瓶区内的瓶子大量损坏。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79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德福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