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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21日,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被告人王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王某甲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并以其当时所开的车牌号为豫G1B687汽车做抵押。王某某称该汽车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后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所称的承包工程根本不存在,且其所提供的车牌号为豫G1B687的汽车并非王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赃款未追回,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和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21日,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别向王某甲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并以其当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1B687本田歌诗图汽车做抵押。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时称该汽车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后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所称的承包工程根本不存在,且其所提供的车牌号为豫G1B687的汽车并非其与他人合伙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借条;证人王某乙、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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