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花钱不用考试帮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承诺为苗某甲等十四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苗某甲、郭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等人现金共计46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等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花钱不用考试帮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承诺为苗某甲等十四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苗某甲、郭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等人现金共计4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等陈述;车管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