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位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位牛公路S219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在路上作业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