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李广亮,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 被告徐赞,男。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亮诉被告徐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徐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浚、闫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亮诉称:被告徐赞于2008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月息10.695‰计付利息,现已借款逾6年。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赞辩称:1、原告主张的1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而不应是个人借款。2006年修长济高速时,原告跟被告等六人合伙负责给高速路上土、护坡,被告李广亮负责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我们按比例分成,李广亮占60%,我们五个人占40%,我们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说的。那年大年三十,干护坡工人要工钱,我从原告那拿了一万元给工人,我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我对借条的意思理解不是很清楚,原告念的我写的。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现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借条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正月二十给”不是被告写的,当时没有说正月二十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赞于2008年2月6日借原告李广亮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以此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亮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亮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长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