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李如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建峰,男。 原告李如涛与被告裴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涛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建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如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裴建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韩明秀合伙开办了延津县瓜果蔬菜植物病虫害急诊部,该急诊部系个体工商户,韩明秀为负责人。被告在该急诊部赊购农药,价值6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延津县瓜果蔬菜植物病虫害急诊部产品农药货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欠款人:裴建峰2012年1月19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经该门市部合伙人协商,韩明秀自愿放弃主张上述债权,同意该款由原告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延津县瓜果蔬菜植物病虫害急诊部赊购农药价值6000元,该急诊部系由原告与韩明秀合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韩明秀即为共同债权人,韩明秀自愿放弃主张上述债权并同意由原告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赊购农药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涛农药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裴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