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曹西梅,女,汉族,62岁。 原告边淑军,女,汉族,40岁。 原告边新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渠金穗大道111号。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西梅、边淑军、边新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孙玉亮醉酒后驾驶豫G76769临(已过期)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边文福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文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文福无责任。因上述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孙玉亮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只承担相应的垫付义务,对于垫付的费用,被告有权向车主孙玉亮追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肇事方孙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孙玉亮醉酒后驾驶豫G76769临(已过期)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边文福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文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文福无责任。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死者边文福生前居住地为延津县城关镇北街,系城镇居民,1948年12月15日出生。三原告系边文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边文福与孙玉亮发生交通事故,其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孙玉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玉亮的车在被告处投有较强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边文福系城镇居民,1948年12月15日出生,赔偿年限14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14年=313572.4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向孙玉亮追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西梅、边淑军、边新军因边文福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