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明广娜,女,41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喆,男,3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王文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明广娜与被告李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张富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广娜及其代理人任传政、被告李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在延津县文化路新城花园西门口,李喆驾驶豫A7FC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明广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由蔡斌驾驶的苏JCU1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明广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明广娜、蔡斌无责任。明广娜受伤后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按医嘱检查并服药治疗,现原告勉强能拄拐移动。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豫A7FC7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81943.71元。 被告李喆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赔偿项目应扣除苏JCV173号车的无责赔偿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4、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4年前半年工资表两张,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购房合同书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延津县实验小学、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对待。8、滑县半坡点黄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明文亮有明广坤、明广娜两个子女。9、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0、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11、原告儿子赵修达的初中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在延津县城关镇初级中学上学的事实。12、护理人员赵国可(原告丈夫)、杨子琴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人护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1、2、3、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高,建议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定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且该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开具的陪护人员意见书,应按一人护理。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以证据5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属于交通警察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虽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在延津县文化路新城花园西门口,被告李喆驾驶豫A7FC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明广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由蔡斌驾驶的苏JCU1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广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明广娜、蔡斌无责任。原告明广娜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420元;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床上练习双下肢肌肉收缩……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共计16天,花费41152.84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由被告李喆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165元。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豫A7FC7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喆,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李喆驾驶豫A7FC75号车未按照规范驾驶,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明广娜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及检查费:41152.84元+420元+165元=41737.84元;2、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31日),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并床上练习双下肢肌肉收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根据工作单位(延津县邮政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8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6月-2013年11月)显示其工资均高于3338.44元,原告根据停发工资证明上显示的“病假期间每月停发工资2420元”要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20元/月×8个月=193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6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5元/天×16天=240元;5、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产生,根据原告就诊路途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延津县邮政局工作并在延津县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同时,结合原告子女学校开具的证明及学生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延津县县城,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赵修达、赵修发分别于1998年3月25日、2005年3月15日出生,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应分别计算两年五个月和九年五个月,鉴于原告儿子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和延津县实验小学就读,故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两年五个月和九年五个月)×20%÷2人=17539.34元;原告的父亲明文亮于1943年8月1日生,系农村户口,故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5627.73元/年,计算10年,为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经计算,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39.34元+5627.73元=23167.07元。原告上述的合理损失共计181810.06元。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被告李喆为豫A7F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217.8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2217.84元由被告李喆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9592.2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9592.22元由被告李喆予以赔偿。被告李喆共计赔偿原告61810.0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1152.84元医疗费,仍需赔偿20657.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苏JCV173号车的无责赔偿部分,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广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广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李喆赔偿原告明广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10.06元(已实际履行41152.8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李喆负担1950元,原告明广娜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4)延民初字第1193号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 1、医疗检查费:41152.84元+360元+45元+60元+60元+60元=41737.84元; 2、误工费:2420元/月×8个月=19360元; 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 5、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 6、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7.07元; ①14821.98元/年×(两年五个月和九年五个月)×20%÷2人=17539.34元; ②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 ③17539.34元+5627.73元=23167.07元; 原告上述的合理损失共计181810.06元。 |